第109號
《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管理規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建設部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俞正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建設科技成果推廣轉化,調整產業、產品結構,推動產業技術升級,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術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新技術,是指經過鑒定、評估的先進、成熟、適用的技術、材料、工藝、產品。
本規定所稱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術,是指已無法滿足工程建設、城市建設、村鎮建設等領域的使用要求,阻礙技術進步與行業發展,且已有替代技術,需要對其應用范圍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材料、工藝和產品。
第四條 推廣應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術應當遵循有利于可持續發展、有利于行業科技進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有利于產業技術升級以及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原則。
推廣應用新技術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術工作。
第六條 推廣應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術的發布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設部重點實施技術》(以下簡稱《重點實施技術》)。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產業優化升級的要求,選擇技術成熟可靠,使用范圍廣,對建設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作用,需重點組織技術推廣的技術領域,定期發布。
《重點實施技術》主要發布需重點組織技術推廣的技術領域名稱。
(二)《推廣應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術公告》(以下簡稱《技術公告》)。根據《重點實施技術》確定的技術領域和行業發展的需要,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組織編制,定期發布。
《技術公告》主要發布推廣應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術類別、主要技術指標和適用范圍。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術的內容,涉及國家發布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三)《科技成果推廣項目》(以下簡稱《推廣項目》)。根據《技術公告》推廣應用新技術的要求,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專家評選具有良好推廣應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發布。
《推廣項目》主要發布科技成果名稱、適用范圍和技術依托單位。其中,產品類科技成果發布其生產技術或者應用技術。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重點實施技術》、《技術公告》和《推廣項目》適用于全國或者規定的范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技術公告》和《推廣項目》適用于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政區域內規定的范圍。
第八條 發布《技術公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術,應當及時修訂有關的標準、定額,組織修編相應的標準圖和相關計算機軟件等,對該類技術及相關工作實施規范化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推廣應用新技術的政策措施和規劃,組織重點實施技術示范工程,制定相應的標準規范,建立新技術產業化基地,培育建設技術市場,促進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十條 國家鼓勵使用《推廣項目》中的新技術,保護和支持各種合法形式的新技術推廣應用活動。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選擇適宜的工程項目,協助或者組織實施建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點實施技術示范工程。
重點實施技術示范工程選用的新技術應當是《推廣項目》發布的推廣技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鼓勵和扶持建設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新技術推廣應用工作,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學會的作用,開展新技術推廣應用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公用事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建筑施工、工程監理和房地產開發等單位,應當積極采用和支持應用發布的新技術,其應用新技術的業績應當作為衡量企業技術進步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新技術的推廣應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術工作。
第十五條 從事新技術推廣應用的有關人員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或者接受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掌握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具有較豐富的工程實踐經驗。
第十六條 對在推廣應用新技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其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新技術的技術依托單位在推廣應用過程中,應當提供配套的技術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術服務,并在合同中約定質量指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范圍應用限制使用的技術,不得應用禁止使用的技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單位執行《技術公告》的監督管理,對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內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應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術并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